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31日经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1日夜,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卢某柱(已判决)预谋后,窜至淅川县X镇X村卢XX的菜摊,盗窃“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5940元。
2、2010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柱预谋后,驾驶盗窃来的三轮摩托车窜至内乡县X镇X村白XX的汽车修理铺,盗窃汽车配件若干,后在逃窜途中被内乡县公安局查获。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配件价值2044元。2010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
以上:被告人卢某某盗窃作案两次,涉案财物价值7984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一次,涉案价值2044元。
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1日夜,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卢某柱(已判决)预谋后,窜至淅川县X镇X村卢XX的菜摊,盗窃“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5940元。
2、2010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柱预谋后,驾驶盗窃来的三轮摩托车窜至内乡县X镇X村白XX的汽车修理铺,盗窃汽车配件若干,后在逃窜途中被内乡县公安局查获。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配件价值2044元。2010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
以上:被告人卢某某盗窃作案两次,涉案财物价值7984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一次,涉案价值20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卢XX、白XX陈述、证人陈XX等证言予以证实,并有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现场辨认笔录等书证在卷作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均无异议,可做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管制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