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07年11月22日被监视居住(略),2011年1月15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6日凌晨,杜文俊(已判刑)窜至内乡县X镇西关菜市场,将梁XX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海马牌轿车(车牌号:豫x)盗走,后驾车窜至湖北省襄樊市谷城县X镇事先已联系好的吴某某(已判刑)住处,经吴某某介绍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襄樊市保康县的被告人柳某某。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轿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柳某某到湖北省保康县X镇派出所投案。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柳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梁保申、证人吴某某证言、鉴定结论、投案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6日凌晨,杜文俊(已判刑)窜至内乡县X镇西关菜市场,将梁XX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海马牌轿车(车牌号:豫x)盗走,后驾车窜至湖北省襄樊市谷城县X镇事先已联系好的吴某某(已判刑)住处,经吴某某介绍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襄樊市保康县的被告人柳某某。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轿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车已退还失主。
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柳某某到湖北省保康县X镇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柳某某供述:
2007年11月6日早上4点多,经吴某某介绍,我买一辆海马车,车很新,没有手续、没有牌照,新车价值7万多元,我贪图便宜,抱着侥幸心里,陶了x元买了。
2、证人杜XX证言:
证实2007年11月6日盗窃梁XX一辆海马轿车,通过吴某某卖了。后我又将车追回,退给梁XX。
3、证人吴XX证言:
证实通过其本人介绍,杜文俊将一辆海马轿车卖给柳某某。
4、证人梁XX证言:
证实其海马轿车被杜文俊盗走卖到湖北省襄樊市,后又追回。
5、鉴定结论:
结论为:被盗车辆价值x元。
6、刑事判决书:
证实同案犯杜文俊、吴某某已被判刑。
7、保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内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
证实被告人柳某某主动投案。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被告人柳某某均无异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志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