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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振树与朱文秀、王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振树.

被告朱文秀.

被告王雪莲(又名王X)系朱文秀之妻。

原告刘振树诉被告朱文秀、王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文秀、王学莲经公告送达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日(农历),被告朱文秀、王学莲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1.5分,之前欠利息款为1600元,亦打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2007年二被告离家后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告的合法权利不能行使,无奈之下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借据二支,(1)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共计x元,月利息1.5分;(2)证明被告欠原告1600元。

被告未某某,未某供答辩状,亦未某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1、本院依法与何×的调查笔录。

证明被告朱文秀、王雪莲离家数年未某,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1、原告刘振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2、被告朱文秀、王雪莲未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未某示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证据(1)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被告朱文秀、王雪莲欠原告刘振树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1.5分的事实,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采信。

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600元的事实,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采信。

对本院依法与何×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被告离家数年未某,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06年12月2日(农历),被告朱文秀、王学莲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5‰,为1600元。被告又以没钱为由,又打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2007年二被告离家后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告的合法权利不能行使,无奈之下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刘振树自愿放弃2007年1月被告所签欠条载明的金额1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据真实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文秀、王学莲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原告刘振树要求被告朱文秀、王学莲归还借款及其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刘振树自愿放弃2007年1月被告所签欠条载明的金额1600元,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文秀、王学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振树借款本息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15‰从2006年农历12月2日算至执行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朱文秀、王学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亚华

审判员李进

人民陪审员张建忠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浩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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