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洪江人民法院(2010)怀洪立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周某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综上,本案应由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侵权行为发生在怀化市鹤城区中心市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岳麓区X街道,因此本案应由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或者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现怀化市洪江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谌蔚
代理审判员龚俊利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