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恒大机电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任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阳市港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XX,任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我爱我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XX,任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原告南阳市恒大机电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机电公司)与被告南阳市港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被告南阳我爱我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李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大机电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8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x元的灯具商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商品交付义务,后二被告退回部分商品,下余货款为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并承担自2009年11月18日起的利息。
被告港湾公司辩称,港湾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列为被告,且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我爱我家公司辩称,我爱我家公司虽然与原告签订有合同,但原告并未履行供货义务,没有向被告供货,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被告港湾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价值为x的商品,双方并约定了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运输费用的负担、结算方式、时间及违约责任。但该合同落款的买受人为我爱我家公司,且我爱我家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双方所约定的货物分别于2009年10月25日及2009年11月6日共三次送到了双方约定的南阳市X路多来福工地,被告方的工作人员韩香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入库单据。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原告退还了价值5566元的灯具,实际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x元。因该货款未予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以当时与被告港湾公司洽谈业务,盖章系我爱我家公司,现说不清那个公司买的货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陈述二被告公司系两个公司一套人马,两个公司的人员来回使用。
另查明,被告港湾公司和被告我爱我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程XX。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买卖合同、入库单据等书证材料予以证实,已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买受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因落款盖章系被告我爱我家,应视为与我爱我家建立了合同关系,且被告我爱我家对该份合同也予以认可。该份买卖合同的抬头买受人书写港湾公司,因二被告之间的特殊性质,应视为共同买受人,故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某理由成立。被告我爱我家公司虽陈述未收到原告商品,但根据韩香出具的入库单据,退货单据及邹雷出具的证明均能与原告和被告我爱我家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货物相印证,故其称未收到原告供货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自2009年10月18日起要求计付利息,因合同中约定有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时付款,根据双方约定的“谁违约谁赔偿损失”的条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但原告要求自2009年10月18日起计付利息不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款95%”的约定,因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是2009年11月6日,利息应自2009年12月6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我爱我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和被告南阳市港XXX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南阳市恒大机电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9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南阳我爱我家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及被告南阳市港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仕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夏喜军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