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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长沙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正先,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金满地人防商业步行街A区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办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长沙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先,被告长沙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2年9月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出租金满地人防商业步行CX号商铺,租赁期限为一年,月租金以商业街统一租赁的价格。原告于2003年3月24日将C052商铺交付给被告出租,但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委托租赁期满后也没有将该商铺退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法院以2435.4元/月的标准仅判决至2005年8月止,之后的租金没有判决。2008年7月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维持该项判决结果的终审判决。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2435.4元/月标准支付原告从2005年9月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至2008年8月止的租金为x.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长沙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9月5日签订了一份《委托租赁合同》,将位于金满地商业街C052商铺委托公司方出租,租赁期为一年。在委托租赁期间,被告按照双方认可的租赁价格,按时全部交付了原告租金。委租合同届满后,由于原告一直未向开发公司方交纳全部购商铺款,也未办理按揭,被告便未再与原告续签委租合同。二、原告与被告《委托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对其所购商铺未进行任何处理,任其闲置,时值金满地产业街创业期间,为整体形象考虑,被告对其商铺进行了无因管理,代为租赁给他人经营。三、因原告没有办理按揭,其所购买的商铺的所有权仍然登记在长沙市建兴房地产工发有限公司的名下,该公司是商铺的所有人,依法享有该商铺的收益权。故被告认为所有的租金的收益权应当由该公司享有,原告主张租金收益权没有法律依据且认为被告原支付给原告的租金显然是错误地支付,原告已收租金实质是不当得利,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8日,原告购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路地下一层CX号商铺,建筑面积21.36平方米。200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出租金满地人防商业步行CX号商铺,租赁期限为一年,月租金以商业街统一租赁的价格为准。原告于2003年3月24日将C052商铺交付给被告出租,但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委托租赁期满后也没有将该商铺退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本院以(2005)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按2435.4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租金至2005年8月止。2008年7月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维持(2005)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终审结果。因本院(2005)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付原告租金至2005年8月,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从2005年9月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委托租赁合同、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长沙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每月2435.4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租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租金x.4元(自2005年9月至2008年8月止按每月2435.4元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992元,由被告长沙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匡丽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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