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莆田市新洪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华林某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被告人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被告单位莆田市新洪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08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丁,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莆田市新洪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0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莆田市新洪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某乙、被告人林某丙及其辩护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10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单位莆田市新洪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林某丙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谋取利益,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擅自将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城厢分局以出让金61.5元/平方米的价格出让给该公司的土地(非基本农田、耕地)计x平方米(折合24.2亩),以不同价格分别转让给方国聪、林某戊、郭某某、林某己、黄某庚、刘某某等人。
其中:(1)2006年3月10日,转让给方国聪土地面积1749平方米(折合2.62亩,出让金计人民币10.x万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28万元;(2)2006年7月8日,转让给林某戊土地面积680平方米(折合1.02亩,出让金计人民币4.182万元)及地上建筑物(价值约人民币375万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85万元;(3)2006年9月26日,转让给郭某某、林某己土地面积x平方米(折合20亩,出让金约人民币82万元)及地上建筑物4#、5#厂房(价值约人民币945万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780万元;(4)2006年12月31日,转让给黄某庚土地面积188平方米(折合0.28亩,出让金计人民币1.1562万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2.5万元;(5)2006年12月31日,转让给刘某某土地面积188平方米(折合0.28亩,出让金计人民币1.1562万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2.5万元。
2008年1月7日,被告人林某丙到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投案,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08年1月24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以莆国土资行罚字〔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单位莆田市新洪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上述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被告单位莆田市新洪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非法转让所得人民币x元,并处罚款人民币x元,罚没款总额共计人民币x元;二、没收在非法转让给方国聪的174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框架七层、房屋建筑总面积8880.52平方米)。
指控认为被告单位莆田市新洪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莆田市新洪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丙及其辩护人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报告书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的投案证明,证人郭某某、林某己、陈某辛、林某戊、陈某壬、方国聪、林某癸、黄某庚、方瑞福、刘某某、方瑞福、翁某某、陈某乙证言,厂房转让合同及收据,房产测绘技术报告,福建大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报告,房地产转让合同及收条,房产测绘技术报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存款),借条及收款收据,莆田市新洪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宗地图,莆田市土地勘测规划院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莆田市新洪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界址点坐标表,房产测绘技术报告,协议书及收据,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城厢分局关于莆田市新洪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非法转让土地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报告,莆田市新洪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莆田市新洪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平面设计图,莆田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莆田市新洪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城厢分局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林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莆田市新洪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林某丙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间,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非基本农田、耕地)计x平方米(折合24.2亩),转让价款合计为人民币1338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丙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法律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罚金。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丙案发后能投案自首,自愿认罪,建议对林某轻处罚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单位莆田市新洪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所作的罚款可相应折抵罚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丙的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故辩护人建议对林某处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莆田市新洪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33.8万元,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对其行政处罚的罚款人民币101.763万元从中予以折抵。(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林某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7日起至2009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某郭
二00八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