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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亮、张某丙、黄某丁、赫某某犯拐卖妇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亮、张某丙、黄某丁、赫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奎、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黄某丁、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在其庄西地捡到一名妇女张xx,与其生活一年多后,2009年阴历七八月份时,张某乙将张xx以1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丙与其一块生活一段时间后,于2009年阴历十月份经被告人黄某丁、赫某某介绍,以2000元价格卖给商丘市睢阳区X镇X村张庄村民张x秀为妻,黄某丁得款500元及一身衣服。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黄某丁、赫某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被告人黄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被告人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在其庄西地捡到一名妇女张xx,与其生活一年多后,2009年阴历七、八月份,被告人张某乙将张xx以1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丙,被告人张某丙与其一起生活一段时间后,于2009年阴历十月份经被告人黄某丁、赫某某介绍,以2000元价格卖给商丘市睢阳区X镇X村张庄村民张x秀为妻,被告人黄某丁得款500元及一身衣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有二年左右,我在俺庄西地河沿上拾个妇女,她给我说她叫xx,这个妇女精神不正常,经常犯羊角风病,我就领家去了,在我家生活有一年零一个月的时间,她经常往外跑好骂人,我就寻思把她卖喽。2009年玉米刚黄某时间,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丙。

2、被告人张某丙供述,去年阴历七、八月的时间,我花1000元从张某乙手中买一个媳妇,这个妇女在我家住的有二个月左右,2009年阴历十月,经黄某丁介绍1500块钱我又卖给其他人了。

3、被告人黄某丁供述,2009年阴历十月份的时间,张某丙对我说:这个媳妇我不要了,你想法给我弄走她。我俩就商量钱的事情,张某丙说:谁要的话,得一千多块钱。后经赫某某介绍了买主张x秀,张x秀把二千块交给了我,又给我买了一身衣服,我把1500元钱交给了张某丙。

4、被告人赫某某供述,2009年阴历十月,黄某丁给我打电话说:赫某爷,你能找一个男孩不女孩不很精。打罢电话的第二天,我就找到了宋集镇沙楼大队张庄村的张x秀,我们就到界沟镇X村看那个女的,新农村卖媳妇那个人对俺说:他二千块钱兑人家的,拿二千块钱交人。张x秀给黄某丁二千块钱,黄某丁具体给新农村卖媳妇那个人多少钱我不知道,我就吃两顿饭,没得钱。

5、被害人张xx陈述,证其叫xx,不知自己多大年龄,也不知其家庭住址及家中情况。

6、证人张x秀证言,证2009年阴历10月21日,经黄某丁、赫某某介绍以2000块钱从张某丙手中买一妇女为妻,后黄某丁又让其给他和他弟弟买两身衣服。

7、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2009年阴历10月21日,经其哥黄某丁及赫某某介绍张x秀从张某丙手中买一媳妇,事后黄某丁给其一身衣服。

8、辩认笔录,证经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黄某丁,证人张文秀互相辩认,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为卖主,张x秀为买主。

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某丙的带领下将被告人黄某丁抓获。

10、户籍证明,证实张某乙、张某丙、黄某丁、赫某某身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黄某丁、赫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收买、介绍、中转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丙、黄某丁、赫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丁、赫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当庭认罪、悔罪,对其应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能够协助公安机关将其同案犯抓获,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赫某某系从犯、从中没有获利,认罪、悔罪,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黄某丁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被告人张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被告人黄某丁的刑期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赫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永芳

审判员傅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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