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8日15时30分许,在郑州市惠济区X路X路交叉口南50米路东瀚宫洗浴中心,身为该中心服务生的被告人刘某某趁X房间的客人毛xx洗澡不在房间之际,用该房间的备用钥匙进入X房间,将毛xx衣服口袋内的现金1980元盗走,后将赃款挥霍。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认为被告人系累犯,提请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xx的陈述,证人李x、刘xx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将赃款全部挥霍和从瀚宫洗浴中心调取监控录像证明刘某某在客人离开房间后进入X房间的工作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同时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应当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赃款已挥霍,累犯,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申建贞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燕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