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开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自愿认罪,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景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利用担任××公司经营事业部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于2006年5月27日以缴纳变压器安装费、材料费、租金为名,虚假报销人民币x元据为己有并挥霍;于2006年8月23日、12月21日分别向承租该公司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地块的承租人张××、徐××各收取租金人民币5000元据为己有并挥霍。
2009年8月4日,被告人张×被河北省滦平县公安局抓获,后退还了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于××、张××、董××的证言;报销单、收据、场地租赁合同、收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任职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自愿认罪、主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又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治服
审判员刘鹏
审判员王石磊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洋
附: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
1、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
2、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
3、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
4、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
5、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