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书林,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上诉人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珠晖区人民法院(2009)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书林,上诉人刘某甲、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钟、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家庭共同财产主要是房屋一栋(360平方米)及杂房4间,但上述房产的价值既未经过评估鉴定,亦未由双方共同估价,原审法院径行将其分割给被上诉人,显属不当。此外,上诉人胡某某对其与上诉人刘某甲共同债务的主要证据系证人证言,而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原审未全面分析并认真审查。综上,原审主要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珠晖区人民法院(2009)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珠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人刘某甲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蒋立新
审判员罗国潮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蒋立新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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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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