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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开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自愿认罪,本案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景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驾驶蒙x号大货车,在京津塘高速路进京方向37公里252米处,与甘××驾驶同向超载的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王××当场死亡。被告人王××自身受伤住院治疗后逃跑。被告人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王××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公安分局抓获。后被告人王××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的家属经济损失3.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甘××、王××、赵××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尸体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驾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自愿认罪,已赔偿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治服

审判员刘鹏

审判员王石磊

二○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洋

附: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五个严禁

1、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

2、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

3、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

4、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

5、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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