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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光山,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又名赵X),男。

委托代理人张光山,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某与被上诉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原审被告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赵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光山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贾留套及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1月5日,方城县杨集信用社工作人员前往河北省白某新城开发区与被告赵某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允许贷新还旧,归还1997年至2002年期间赵某与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之间的八笔贷款,被告赵某与工作人员见面后,称临时有事外出,其妻子白某与信用社工作人员办理了新的借贷合同,并在新的贷款合同上借款人一栏中签署其丈夫赵某的名字,在担保人一栏中签署自己的名字。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5年,约定贷款利率为10.695‰,随后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员返回方城县信用联社内部注销了1997年至2002年期间赵某与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之间的八笔贷款。可是在该笔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偿还,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从2005年11月5日算至2010年12月13日),2010年12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某款付某之日止。另查明,2008年12月9日,因方城信用联社内部管理变更,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不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统一由方城信用联社概括承受。

原审认为,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前往河北省白某新城开发区与赵某签订贷款合同,其目的是归还1997年至2002年间赵某与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八笔贷款,赵某与信用社工作人员接洽后,称临时有事外出,其妻子白某在信用社工作人员出具的新的贷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应视为其对贷新还旧合同的认可,且白某与赵某系合法夫妻,白某也始终是1997年至2002年间赵某八笔贷款的担保人。白某在新的贷款合同主借款人栏内签上其文夫赵某的名字,在担保人栏内签上自己的名字,表明白某有继续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愿,白某与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对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赵某虽未在主借款人栏内签字,其名字田白某代签,但不影响白某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白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在新的贷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的行为,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也应为有效合同,方城信用联社根据新的借贷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合同时,杨集农村信用合作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独立从事存款、贷款业务,该合同为有效合

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方城信用联社对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义务概括承受,统一行使追偿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的权利,方城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主体适格。方城信用联社根据合同享有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赵某未在新的贷款合同上签名,故不应对该贷款合同中的约定承担法律责任,对方城信用联社要求其归还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白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从2005年11月5日算至2010年12月17日)。2010年12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某款清之日止。二、驳回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某钱父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7元,由白某负担。

白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1月5日的合同属于贷新还旧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且旧贷款事实不清。原审法院称信用社目的是贷新还旧,白某认为目的是一种主观心态,2005年11月5日的保证担保合同没有一个地方显示是贷新还旧目的,合同贷款用途一栏显示是进货。信用社在原审开庭时承认并未发放贷款。2005年11月5日的合同是一份全新的合同,和以前的债权债务没有关系,双方未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债务不存在,保证责任无从谈起。白某为赵某1999年至2002年间的借款担保,保证期已过,白某在2005年11月5日的保证担保合同签字,不能推定对赵某的借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赵某未在2005年主合同借款人栏签字,主合同不成立,保证合同无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不以担保法审理,而以合同法判决,把保证人当借款人明显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体适格,缺乏证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各项诉讼请求。

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白某以前共借款八笔,2005年信用社到河北找到白某和赵某,不是为了放贷,而是为了解决还款问题。贷新还旧,并非单指现金交付,信用社已履行合同,否则信用社不会注销原来贷款。借款合同未超出保证期间,信用社已追要,在找到白某、赵某后,白某在新的借款合同上签字,白某、赵某系夫妻关系,白某是原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新借款合同中替赵某签字,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主体适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某答辩称,同意白某的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7年至2002年间赵某在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八笔,白某与赵某系合法夫妻,白某为该八笔贷款担保,八笔贷款中有四笔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贷新还旧,该八笔贷款均未归还。2005年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前往河北省白某新城开发区找到白某和赵某后,赵某称临时有事外出,其妻子白某在新的贷款合同主借款人栏内签上赵某的名字,在担保人栏内签上自己的名字,新的贷款合同签订后信用社未重新发放贷款而是将原来八笔贷款注销,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贷新还旧借款关系。因赵某对新借款不认可,依法应由行为人白某承担民事责任,白某应归还新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因方城信用联社内部体制变更,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不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统一由方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概括承受,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主体适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7元,由上诉人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李光红

代理审判员张继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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