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卜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
被告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组。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原告卜XX与被告钟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卜XX于2012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卜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同年生女儿钟XX。2012年12月被告钟XX在广东打工期间,因犯抢劫罪被判死缓,现在广东监狱服刑。故此,原告提出离婚,婚生女钟XX可由原告抚养,请求法院允许。
被告钟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被告刑期长,为了原告的生活和女儿的成长,被告同意离婚,只是希望原告在被告服刑期间照料女儿钟XX。
经审理查明:原告卜XX与被告钟XX于2005年6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钟X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被告钟XX在广东打工期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原告以被告刑期过长为了本人生活和小孩成长为由提出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为:原、被告自愿离婚,所生女孩钟XX,现年6岁,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改造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议都应采取判决形式的批复》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卜XX与被告钟XX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孩钟XX(现年6岁)由原告卜XX抚养并随其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承国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