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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李某乙诉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

原告李某乙。

法定代理人邹某。

被告宁乡X组。

代表人秦某某。

原告邹某、李某乙诉被告宁乡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李某乙诉称:原告邹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在被告组,户口亦落在该组,为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其父母过世,户口落在其兄邹某云名下。1997年原告邹某与其兄等人一起承包被告集体耕地4.05亩。原告邹某于2005年10月18日与李某乙飞(非农户口)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其户口亦随母亲落在被告组上,并于2006年4月23日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历年以来,原告的户口留在被告组未迁出,接受被告的管理,同时依法缴纳了农业税收,并完成了乡X村各级统筹提留任务。2011年8月,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集体部分土地被征收,人均分得征地补偿款56726.46元,但被告以原告为出嫁女对两原告不予分配,原告对被告的分配方案表示不服,多次要求被告按照该村村民的同等待遇对人口应分得部分进行分配,但被告均没有理睬。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征地补偿款113452.92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应分多分一个人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费56726.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X年X月X日出生于被告组,户口登记在被告组。1995年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与其兄邹某云一家(其父母已去世)共同承包了土地4.05亩。2005年10月18日,原告邹某与非农户口的城镇职工李某乙飞登记结某,其户口未迁出。X年X月X日生育原告李某乙,其户口亦落在被告组,并于2006年6月1日申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被告组的部分土地分四次被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宁乡县历经铺经济开发公司、宁乡县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征收。就其征收补偿款被告组确定了如下分配方案:按现有人口总数平均分配,平均每人分得56726.46元,但在实际分配中,被告组以原告邹某为出嫁女而不予分配,双方为此而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的常住户口登记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结某、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征地补偿协议、分配协议及分配表,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出生于被告组,其户口登记在被告组,成为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年后与他人结某,户口未迁出,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原告李某乙出生后其户口登记在被告组,亦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告应当对两原告按现有人口分配其土地征地补偿费用,故两原告要求按村民同等待遇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外,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为了促进计划生育,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奖励和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实施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条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某、直辖市和较大城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某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本案中被告组虽然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了其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但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没有计算。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多分一人份额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邹某、李某乙征地补偿款各56726.46元,共计113452.92元;

二、被告宁乡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邹某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额征地补偿款56726.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4元,减半收取1852元,由被告宁乡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建良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第二十四条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某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自某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X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

(二)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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