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
被告胡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诉被告胡某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某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以已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诉,理由合法,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审判员欧建良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春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