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9月因诈骗犯罪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3月因诈骗犯罪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卫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三门峡市银沪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已于2000年9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名义,虚构该公司在陕县温塘建设住宅楼并进行销售的事实,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诱使张XX在张XX家中签订购房《协议书》,骗取张XX购房款4万元。
2、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卫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三门峡市银沪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虚构该公司在陕县温塘建设住宅楼并进行销售的事实,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诱使刘XX在陕县国土资源局签订购房《协议书》,骗取刘XX购房款6万元。后经刘XX多次催要,退还4.5万元。
3、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卫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三门峡市银沪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虚构该公司在陕县温塘建设住宅楼并进行销售的事实,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诱使刘X伟在陕县国土资源局签订购房《协议书》,骗取刘X伟购房款6万元。后经刘X伟多次催要,退还5万元。
4、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卫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三门峡市银沪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虚构该公司在陕县温塘建设住宅楼并进行销售的事实,以每平方米1000元的价格诱使牛XX在陕县国土资源局签订购房《协议书》,骗取牛XX一张5万元存单。后于2009年9月中旬退还。
5、2010年元月份,被告人卫某某以三门峡市银沪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三门峡鼎源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辛XX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三门峡市银沪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陕县X路南段东侧的7119平方米土地转让给辛XX,出让价210万元。元月11日,被告人卫某某以跑土地转让手续需花费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辛XX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刘XX、刘X伟、牛XX、辛XX的陈述、证人张XX、卫XX、朱XX等人的证言、房屋买卖《协议书》、《土地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骗取刘XX6万元、刘X伟6万元,在案发前,被告人卫某某已分别退还了4.5万元、5万元,已退还的9.5,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中。被告人卫某某骗取牛XX一张5万元的存单,没有占有财物,且在案发前存单也已退还被害人牛XX,因此,该5万元亦不应计算在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中。综上,被告人卫某某诈骗4次,犯罪数额应为11.5万元。被告人卫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卫某某的违法所得x元,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亚红
审判员水涛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