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英伟,系辽宁双护(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桂荣,辽宁海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包丽君,辽宁海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马某某诉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革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做出(2009)大民三初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英伟,被上诉人前革村委托代理人陈桂荣、包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13日,大连市甘井子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发布《关于前革村建设科技都市农业园项目的批复》,批复同意前革村在原老菜地基础上建设科技都市农业园。项目占地375亩,分三期建设温室X栋,资金自筹。按基建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2002年3月7日,马某某与前革村签订《投资经营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前革村将位于前革村北甸子从张前路东至东河套边375亩(按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转让给马某某投资经营使用,使用期限为三十年(2002年3月7日至2032年3月7日),合同期满终止,马某某在合同期内建设的地上不动产归前革村;马某某在建设前向前革村交纳每亩2万元经营资金,待资金到位后,合同生效,此土地只允许种植农作物和农业深加工,种植面积不得低于75%,不允许搞其他项目;马某某必须按前革村总体规划要求,依程序上报前革村和有关部门,待审批后方可实施建设,不准私自乱建,如有违约,必须自觉拆除,否则终止合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马某某于2002年1月26日和2月8日分别交付30万元和20万元,签订合同后,马某某又交付了15万元。马某某占用土地82亩,支付费用修建了X栋“管护房”和部分大棚,“管护房”均为两层楼房,马某某以20余万元至30余万元的不等价格出售完毕,上述所有房屋现今未办理相关的手续,部分大棚种植农作物。
2003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大连市X村温室大棚投资建设合同书》,双方约定,由马某某投资建设位于前革村北甸子从张前路东至东河套边250亩(按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土地为“前革都市农业园用地;马某某在建设前向前革村交纳每亩2万元,土地使用期限为三十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马某某即刻给付300万元,余款待上列土地应动迁房迁出后一次付清;上列土地有效使用期内,马某某只准种植农作物,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马某某所建温室、大棚在有偿使用期内可以转租经营;合同生效后,前革村应于60天内将上列有偿使用的土地迁出,使该地段成为净地;因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及非前革村原因所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双方不负责赔偿义务,并不享有诉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3年7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大连前革农业新科技都市园投资建设合同书》,合同规定,前革村同意马某某投资开发建设位于前革村北甸子从张前路东至东河套边375亩(实际测量为准)土地为“前革农村新科技都市园”用地;马某某在承建前应向前革村交纳土地使用费每亩2万元,土地使用期为30年;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只准种植农作物,且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用途;马某某所建温室、大棚在有偿使用期内可以转租经营;合同生效后,前革村应于30天内将上列有偿使用的土地迁出,使该地段成为净地;因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及非前革村原因所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双方互不负赔偿义务,并不享有诉权;上列合同条款如违约,应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若在合同期内被国家征用此地块,根据政策和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地上部分所获赔偿归马某某,土地部分归前革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4年10月13日,前革村以马某某存在着变相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为由,向马某某发出处理决议,即通知马某某解除案涉的第三份合同。马某某对此提出异议。前革村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要求马某某支付尚欠的土地使用费99万元(已交付的84亩土地),2005年7月26日,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决马某某给付前革村土地使用费99万元,马某某上诉至一审法院,2005年12月6日,一审法院以(2005)大民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马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前革村继续履行合同,即要求前革村交付案涉土地给马某某使用。
马某某诉称:2001年3月13日,大连市甘井子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发布文件(甘计经发[2001]X号《关于前革村建设科技都市农业园项目的批复》)规定该项目占地375亩,分三期建设温室X栋。该项目为大连市“121”农业园项目,大连市政府为推动“121”农业园项目于2002年3月出台《大连市扶持市级农业现代化园区建设的意见》并举行大型招商会。2002年3月7日,马某某与前革村签订《投资经营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前革村将位于前革村北甸子从张前路至东河套边地转让给马某某投资经营,使用期限30年。合同签订后,马某某依据合同支付土地使用费650,000元,并在第一期工程中已把第二期的辅助工程全部配置上,工程项目有道路、水塔、高压电路。第一期工程仅建30个温室,前革村擅自终止合同,对外进行招商,在招商失败后,双方又于2003年3月17日签订前革村温室大棚《投资建设合同》,前革村同意马某某投资开发建设前革村北甸子从张前路至东河套边250亩地为前革都市农业园用地,同时约定马某某给付被告300万元土地使用费,前革村将上述有偿使用土地内居民迁出,使该地段成为净地,并不得因达不到净地而影响马某某施工,如有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l0万元违约金。该合同实际并未履行。2003年7月22日,大连市政府在大庆市进行招商,双方签订大连前革农业新科技都市园《投资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前革村应于30日内将有偿使用土地地段内原居民迁出,使该地段成为净地。但合同签订后,前革村一直没有履行拆迁义务,致使合同约定工程无法开工。前革村于2004年10月l3日向马某某发出《关于对前革村与马某某签订的建设前革村高科技农业园合同的处理意见》,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追缴欠款99万元。马某某认为前革村单方解除合同没有合法依据,不同意解除合同。另外,前一期开发土地使用费前革村已留三栋温室大棚相抵,该三栋大棚因前革村违约已做违约金交付马某某。依据合同前革村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马某某违约金10万元,由于前革村违约,致使马某某为承包375亩土地合同工程所配套的水、电、道路、绿化、围栏等投入145万元无法收回,如果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将给马某某造成至少215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请求判令前革村继续履行《投资建设合同》,由马某某承包净地250亩;如前革村拒绝履行合同,前革村应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145万元和可得利益损失215万元;判令前革村支付违约金l0万元。
前革村辩称:l、本案涉及土地系农用土地,马某某在该土地上建办公楼、管护房、职工宿舍等应经过土地部门审批,将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前革村没有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马某某建设的管护房以34万元以上价格出售并获利900多万元,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合同约定,马某某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前革村有权拒绝马某某对案涉土地继续使用;2、马某某与前革村签订协议以及马某某交付款项时间均在《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前,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即使按照《土地承包法》及相关规定,马某某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无权承包农村保护农田;3、马某某与前革村的纠纷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由政府解决;4、本案非前革村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是因马某某违反法律法规和违约,双方三份合同均约定,因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及非前革村原因所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前革村不负责赔偿义务,甘井子区政府于2006年3月10日出台《关于砬夏河整治有关情况的办公会议纪要》明确案涉土地位于改造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某与前革村签订的《投资经营转让合同》、《大连市X村温室大棚投资建设合同书》、《大连前革农业新科技都市园投资建设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体现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承包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马某某和前革村均已部分履行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某某违约还是前革村违约。马某某没有按规定交付占用土地的使用费,并被生效判决确定返还土地使用费,马某某构成违约。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马某某承包的农业用地,是省级农田保护用地,马某某应该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合理使用土地,发挥农业用地的作用,体现农业用地的价值,但实际上,马某某承包使用的农田基本没有科技农业项目,而建设的管护房没有履行任何批准手续却独立对外销售获利,马某某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其行为背离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前革村对此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无不当,前革村已通知马某某解除合同,马某某对此提出异议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确认前革村与马某某解除合同的效力,马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马某某根本违约是事实,其无权要求前革村给付违约金,故对其要求前革村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马某某要求前革村赔偿经济损失145万元一节,马某某支付费用建设X栋管护房是事实,现其提供的单据尚不能证明这些费用是X栋建筑之外的费用,故要求前革村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关于马某某主张可得利益215万元一节,因马某某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故对其该项请求一审院不予受理,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均由马某某负担。
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判决认定马某某承包使用土地基本没有科技农业项目,而建设的管护房没有履行任何批准手续却独立对外销售获利,马某某存在改变土地用途行为,背离合同目的,根本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对案件主要事实未查清,认定上诉人马某某根本违约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对大连市甘井子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文件甘计经发[2001]X号“关于前革村建设科技都市农业园项目的批复”和双方三次签订的《投资经营转让合同》、《大连市X村温室大棚投资建设合同书》、《大连市X村农业新科技都市投资合同书》的有效性均予以确认。根据甘计经发[2001]X号批复,可以证明,该项目是批给前革村的,属于前革村立项的项目。这也是前革村对外进行招商的依据。该项证据中确定的按基建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其确定的办理报审手续的责任应为前革村。这一点是确定无异的。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大连市X村温室大棚投资建设合同书》第十三条和《大连市X村农业新科技都市园投资合同书》第十一条:马某某只承担办理审批手续的经济费用,报审手续应当由前革村承担。马某某系投资方,项目是属于前革村的。这一点,也可以从甘井子区政府文件和大连市关于“121”工程公布的项目进展情况的相关证据中得以佐证。同时,原审已查明,马某某投资建设的不仅有管护房,还有温室大棚,且种植面积不低于75%,完全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并且所建成的管护房和温室大棚,均系前革村对外发包,并且由前革村对外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原审关于马某某将管护房独立对外销售获利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据此,马某某在建设温室大棚的同时建设管护房,是甘井子区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复及双方签订合同均允许的,并非马某某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并且马某某所投资兴建的一期项目已得到前革村的认可,否则双方也不可能签订第二份和第三份合同。原审认定马某某购成根本违约缺乏事实依据,该项认定是错误的。应依法纠正。2、前革村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或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审已查明,马某某承包的土地为375亩,分三期建设温室大棚X栋。马某某已投资建成能够满足375亩土地使用的水塔、电力设施、道路、绿化等。现马某某只使用了近80亩土地,前革村即单方终止履行合同,造成马某某投资无法收回,对于超过已承包部分使用以外的投资,前革村属于受益人,应对马某某予以赔偿。双方于2003年7月22日签订的《大连市前革农业新科技都市园投资建设合同》系双方在大连市和大庆市二级政府召开的招商会上签订的,按照合同约定,前革村应在30日内将有偿使用的土地地段的原居民迁出,使该地段达成净地,并不得因达不到净地而影响施工。但前革村并未按期履行合同,属前革村违约。在合同签订一年多以后,前革村在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又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大连市X村温室大棚投资建设合同》,而解除合同依据并不充分,马某某也对此表示异议。原审证据表明,是前革村一再违约,才导致双方对同一项目签订三份合同的结果。马某某认为,原审判决即以确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农业大棚项目属国家支持的农业项目,应判令前革村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前革村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应对前革村的投资予以赔偿。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前革村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交付净地250亩供马某某承包,支付违约金10万元;或判令前革村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14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前革村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
另查明:马某某提供了买管护房人员与前革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30年的《前革新科技农业都市园承包协议》、《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农业承包合同》的名单,有邰义会、刘金平、李萍、王新雨、连福春、秦立兵、苏长学、姜黎娜、庄跃营、李博强、苗延华、于恩鹏、辛晟呈、毕艳琴、陈文博等共计15人。上述名单与前革村所提供电的X栋管护房名单栏中姓名一致。
该节事实有马某某提供上述人员的《前革新科技农业都市园承包协议》、《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农业承包合同》经质证和审查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前革村签订的《投资经营转让合同》、《大连市X村温室大棚投资建设合同书》、《大连前革农业新科技都市园投资建设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认定正确。
马某某提出继续履行合同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均已部分履行了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承包人马某某向发包人前革村交付所承包土地的承包费每亩2万元,总计82亩的土地承包费是164万元。但在前革村先向马某某交付了82亩土地的情况下,马某某于2002年1月26日后相继向前革村交付了部分土地承包费65万元,马某某在签订合同后至今仍欠前革村土地承包费99万元,并未按约定全部交齐承包费构成违约。而且,马某某在所承包的土地上以“管护房”名义私自建设了X栋每栋X米的两层楼房,高价出售获利,至今未经前革村协商同意和未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马某某亦构成违约。因此,根据马某某的违约事实,前革村提出要求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马某某要求前革村赔偿损失问题。涉案合同履行中是马某某违约,马某某要求前革村赔偿经济损失145万元,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损失费用是82亩土地之外的证据。故马某某要求前革村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玉兰
审判员张永江
审判员潘志斌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佟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