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甲。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
被告董某某,男。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7年7月30日分二次出据向其借款共计x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于农历2009年腊月29日偿还2000元,剩余款至今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董某某2007年7月30日向原告出据的借条二张,证实被告董某某于当天向自己借款共计x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欠原告借款是事实,但不是原告起诉的x元,而是7-8万元,此款自己愿意偿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被告因生意急需用款,向原告出示二张借条,共计从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农历2009年腊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而引起诉讼纠纷。
上述纠纷,有被告向原告出示的二张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依被告出示的借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2000元,故该款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减除。被告辩称自己实际只欠原告借款7-8万元,但无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欠原告借款x元(x元-2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东
审判员刘曙霞
代审判员胡永刚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