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25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25分公司因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25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25分公司诉称:被告刘某某在经营豫K-x号车辆过程中,拖欠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25分公司为其垫付的养路费款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拒不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25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其主体资格问题;2、欠条,证明被告刘某某拖欠垫付养路费款x元;3、被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25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25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系车辆购销合同关系。2008年6月1日、9月19日,被告刘某某因拖欠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25分公司为其垫付的养路费款未付,遂为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25分公司书写欠条两份,其内容为:“今欠养路费款壹万玖仟肆佰捌拾肆元整(x元)刘某某6月X号”、“今欠养路费款捌仟叁佰捌拾肆(8384元)文东9月X号”2010年5月25日,因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25分公司向被告刘某某主张权利无果,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立据的欠条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25分公司、被告刘某某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25分公司提起诉讼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25分公司欠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496元,公告费500元,计99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暂由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25分公司垫付,待履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125分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唐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