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商丘市海通运输有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总经理。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代为进行庭内外和解、调解。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商丘市海通运输有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朱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浚民初字第X号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通公司、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6日上午,我骑两轮摩托车从浚北屯子镇榆柳上班的“河南鹤壁双黄某酒厂”回老家,路经屯子镇区,被同一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豫x大货车追尾,将我摔倒压在主车头上,车毁人伤,造成我九处受伤,三处骨折。该事故已经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876.84元、评估、照相、验血、复印等费用409.50元、摩托车损坏及看管费214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补助费429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4441元,鉴定、复查、用药1760元,审理中复印、车费580元以上共计x.84元,扣除已收到的赔偿款7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84元。诉讼费、执行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海通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告诉请赔偿费用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多余部分的诉请。
被告朱某某辩称:请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
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告诉请赔偿费用过高,部分费用不属于赔付范围。
原告王某某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花费费用。
三被告对医疗费用有某某,称应有某院出具的相关证明,要有某药清单等来证明。
2、评估费票据一份,款100元,复印费票据四份,款47.5元,照相费票据一份,款60元,押金收据一份,款10元。证明原告所花费的摩托车评估、复印、照相等各项费用。
三被告称原告出示的复印费票据不能证明所复印材料,另照相费与本案无某联性,不能证实为必要支出费用,押金收据及2008年10月22日的复印费收据不具有某法性。
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事故车辆五羊摩托车损总值1949元。
三被告无某某。
4、浚县X路摩托车大修厂看车费证明一份。证明支付看车费用150元。
三被告称停车费收取不具有某法性。
5、河南鹤壁市双黄某业有某公司证明两份,鹤壁市娱泓商务管理有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刘兰英、王某帅收入情况。
三被告称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也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6、鹤壁京立医院入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护理及出院诊断情况。
三被告称入院证只证明原告有某外伤,也不能证明原告住院需两名护理人员,且浚县人民医院未出具转院证明,原告在鹤壁京立医院花费应由其自己支付。
7、杨某奇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租用其车辆支付交通费1500元。
三被告称原告伤情不需乘坐出租车,其交通费不具有某法性、合理性。
8、滑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收到原告血液检测费200元。
三被告称原告系酒后驾车,该费用应由原告本人负担,且滑县公安局对其收费应出具正式发票。
9、鹤壁京立医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鹤壁京立医院花费详细情况。
三被告称原告用药与其所受伤情不具有某联性,与本案无某,原告无某折,不需石膏固定,而且医院收费中已有某士护理。
10、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商业支公司投保情况。
三被告无某某。
被告海通公司及被告朱某某所举证据及原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如下:
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系酒后无某驾驶,应承担事故损失的40%。
原告有某某,称刘传宝驾车追尾,与自己饮酒无某,自己只应承担10%的责任。
原告在重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朱某某的质证意见:
1、照片六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交警队为其拍摄的伤情照片,由此印证拍照费60元属实。
2、河南鹤壁市双黄某业有某公司任命书一份、证明三份,鹤壁市娱泓商务管理有某公司证明一份。任命书的主要内容为: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任命王某某同志为仓储部经理。……二OO八年三月十日。证明三份,第一份的主要内容为:双黄某业有某公司是一家民营企业,由于接厂时间短,管理上不完善,目前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还实行中间借贷,年底补齐的方式,请假、误工一律扣发工资……。第二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王某某在该公司工作年薪x元,主要负责仓储、办公室管理、筹划公司基建设计等工作,该同志由于2008年10月16日在回老家途中被车撞伤休息四个月,公司扣发其工资x元。第三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刘兰英同志自2006年8月至今一直在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2008年10月16日因请假护理其丈夫王某某四个月,共扣发工资6000元。上述证明均有某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26日。鹤壁市娱泓商务管理服务有某公司证明一份的主要内容为:王某帅,因2008年10月16日起请假护理父亲一个月,扣发工资2000元。
3、杨某奇补充的证人证言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出车祸后共计15次租其车辆,支付租车费1500元。
4、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第6胸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其它损伤不构成伤残;(2)、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天,出院后2个月内需陪护1人/天;(3)、医疗终结期限以4个月为宜;(4)、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或参考附件1。附件1显示右侧关节镜检查治疗费用计4441元。
5、鉴定费1180元,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00元(鉴定时拍片费用)
6、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120元,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本及处方笺各一份;鹤壁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220.5元;鹤壁市京立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医疗费140元,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费用。
7、复印费票据五张160元,交通费420元。以此证明案件审理中复印及交通费用。
被告朱某某有某某,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某某,但认为其不能证明拍照花费60元;第2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第3份证据交通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第4份证据鉴定是原告个人委托,应不予采信;第5份证据鉴定收费过高;第6份证据复查费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是否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不足以判定;第7份证据请人民法院酌定。
被告朱某某在重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证明豫x及豫x挂车在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无某某。
被告海通公司、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与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鹤壁京立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浚县X路摩托车大修厂证明虽不是正规票据,但该费用为原告因事故停车而支付的实际看车费用,对该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复印费票据为原告复印病历等相关材料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照相费与在重审中提交的相片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单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情况的反映,且被告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杨某奇的补充证明说明原告受伤后每次用车时间及费用,且结合原告病历中所记载的原告受伤状况,原告租车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复查支出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用800元(包括复查期间交通费)。关于河南鹤壁市双黄某业有某公司补充证明形式合法,内容与其在2008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鹤壁市娱泓商务管理有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没有某定代表人签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由有某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滑县公安局出具的收取血液检测费的证明虽非正规发票,但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采血检验已支出该项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重审期提供的医疗费中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有某门诊病历及处方相互印证,鹤壁市京立医院医疗费与报告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它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复印费,本院酌定40元。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与出院证记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有某某,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不能成立。鉴定费用及鉴定时拍片费用与鉴定项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某某,但该认定书系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后,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对事故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原告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某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16日14时30分,王某某饮酒后无某驾驶豫x五羊二轮摩托车沿永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永定公路X路段时,王某某驾摩托车超越公路右侧停放的车辆时,被刘传宝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x豫x挂车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
王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10月16日入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颜面部、右侧肢体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584.53元。10月17日,王某某转入鹤壁京立医院,诊断为右腓骨闭合性中上1/3处骨折,右侧髂骨翼骨折,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5椎间盘突出,右膝关节软组织复合性损伤,多发软组织皮肤挫裂伤。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21天,于11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143.91元。2008年11月17日、2009年9月24日在鹤壁京立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88.4元。根据鹤壁京立医院出院证载明,王某某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2009年9月25日,王某某在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20元。
王某某所驾驶的五羊摩托车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估损总值为1949元,王某某支付评估费100元。另王某某复印病例等材料共花费复印费97.5元。支出看车费150元,血液检测费200元,交通费800元。
2009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鹤壁市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医疗终结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第6胸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其它损伤不构成伤残;(2)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天,出院后2个月内需陪护1人/天;(3)医疗终结期限以4个月为宜;(4)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或参考附件1。附件1显示右侧关节镜检查治疗费用计4441元。支付鉴定费1180元。
事故发生后朱某某支付王某某医疗费等7000元。
王某某本人及其妻刘兰英在事故发生前在鹤壁市双黄某业有某公司工作,王某某年薪x元,刘兰英月工资1500元,子王某帅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36.24元/天)。
又查明,2008年2月3日,被告朱某某的事故车辆豫x豫x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均约定豫x牵引车保险期间为2008年2月6日零时至2009年2月5日24时止,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豫x挂车保险期间为2008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刘传宝驾驶车辆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饮酒后无某驾驶机动车辆,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对事故形成的原因,以王某某承担自身损失的30%,刘传宝承担事故损失的70%为宜。朱某某为豫x豫x挂车实际车主,刘传宝系雇佣司机,且事故发生时为刘传宝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故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应由其雇佣人朱某某承担。朱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某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事故的发生在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王某某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6236.84元(包括复查费及鉴定拍片费),误工费x元(3000元×4个月),护理费4983.52元(36.24元/天×23天+50元/天×23天+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23天),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手术费4441元,鉴定费1180元,复印费97.5元,摩托车损失1949元,评估费100元,看车费150元,血液检测费200元,拍照费6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6元。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x.5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949元。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由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根据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369.73元[(x.86元-x元-x.52元-1949元)×70%]。被告朱某某已支付的部分,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即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25元(x元+x.52元+1949元-7000元-2369.7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精神遭受巨大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供被告海通公司与朱某某挂靠关系收取管理费的有某证据,对其要求海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25元(已扣除朱某某支付的7000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商丘市海通运输有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7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新
审判员李明英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春英(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