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市先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同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清征,广东金剑时空(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毛t,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中山市先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先锋电器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何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先锋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清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毛t,第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原告先锋电器公司针对第三人何某某拥有的名称为“电胶套(计量箱专用-防窃)”的专利号为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先锋电器公司主张以附件1:x.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中图1公开的瓷瓶盖(简称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对比,何某某主张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的用途不同,认为二者的安装位置不同,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先设计1用于配电和电力控制设备,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用途,二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但在先设计1的图片仅涉及其一面视图,专利复审委员会仅凭该面视图的内容不能确定该立体产品的具体形状,因此,无法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得出相同或相近似的结论。
附件2: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中公开的产品为“外壳和束套”,先锋电器公司主张其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其视图名称“内部容器的主视图”和“内部容器的俯视图”并参考其分类号09-03,该附件公开的产品应属容器类产品,与本专利“电胶套(计量箱专用-防窃)”的产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对其进行外观设计的比较和判断即可认定二者不相近似。
第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简称附件3)中公开的产品为“导电杆防窃电保护罩”(简称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均用于配电和电力控制设备,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可以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六面视图及立体图,其所示产品整体近似圆柱形,其顶部呈球冠状,顶面及上部正面各有一圆孔,中上部至下部稍向外凸出,底面有一圆形与长条形结合形成的孔。
在先设计2的图片包括六面视图及其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其公开的产品整体形状近似“L”形,一侧近似纵向的圆柱形,顶部呈球冠状,另一侧近似横向的圆柱形。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比较,本专利的形状近似圆柱形,在先设计2的形状近似“L”形。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之间的差异明显,该差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附件1至附件3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故而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先锋电器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第x号决定在描述本专利产品特征时,没有剔除本专利的功能性及非常见部分特征,且整体形状描述欠严谨,导致决定认定的基础事实不清。二、根据在先设计1附图1、2及说明书能够确定瓷瓶盖10的具体形状,并能判断本专利产品与在先设计1构成近似。三、第x号决定将在先设计2认定为“容器类产品”违背事实和基本逻辑。本专利产品与在先设计2的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且两者的设计特征相同。四、第x号决定对原告无效宣告请求所述的相关理由不置可否,不顾在先设计3已明确公开本专利产品形状的基本事实,错误曲解在先设计3与本专利产品的比对对象,从而得出两者不近似的结论,有违一般常识。综上,原告先锋电器公司认为本专利应当依法被宣告无效,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决本专利权无效。原告先锋电器公司于本院庭审阶段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将“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判决本专利权无效”变更为“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请求判令被告重新就本无效请求案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其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何某某同意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名称为“电胶套(计量箱专用—防窃)”(详见本专利附图),由何某某于2004年8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5年3月23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3。
针对本专利,原告先锋电器公司于2009年7月9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了附件1-3作为证据。
附件1为第x号决定中简称的在先设计1,系2003年7月23日授权公告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附件1专利说明书中共包括5张附图,图1为在先设计1外形及瓷瓶主视图、图2为侧视图,图3为电流浇铸体刨面结构示意图、图4为侧视图,图5为二次接线盒及防盗锁结构示意图。
附件2是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是1993年3月3日,其产品名称为“外壳和束套”,分类号为09-03。公报中公开了6幅图,分别是主视图、俯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内部容器的主视图和内部容器的俯视图。
附件3为第x号决定中简称的在先设计2,系1999年11月3日授权公告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复印件(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附件3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导电杆防窃电保护罩”。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先锋电器公司认为附件1中公开的产品用于计算电流流量的装置上起保护、防窃电或触电的作用,附件3中公开的产品也起保护作用,均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用途;本专利与附件2中公开的产品类别相近;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均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专利与上述附件中公开的产品的用途均不相同,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基于上述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本院庭审中,原告先锋电器公司提出:附件1中包括不止一幅视图,第x号决定关于附件1的认定中“在先设计1的图片仅涉及其一面视图”的描述与事实不符;本领域的消费者可以根据附件1图1中的9、10部分确定形状并与本专利进行比对判断。对此,被告辩称:在先设计1的附图中没有仰视图和立体图,被告无法根据现有图形确定立体产品的形状;原告主张将附件1之图1中9、10结合与本专利比对判断,但是这种判断方法不适合于外观设计的判断。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无效程序中先锋电器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上述附件1-3证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附件1能否完整披露本专利外观特征的问题
附件1所附附图,的确如原告庭审中所述“不止一幅视图”,附件1共有五个附图,包括一幅正面图(图1)、一幅侧视图(图2)及三个截面视图,但与本专利相关的部分仅为图1中的9、10,在此情况下,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关于附件1“在先设计1的图片仅涉及其一面视图”的描述并无明显不当,该描述仅是针对附件1与本案有关联性部分的概括,与客观事实并无不符。
由于附件1中与本专利相关的部分仅有图1中的9、10部分,关于9、10部分,附件1中既没有仰视图,也没有立体图,且9、10部分仅是图1中的一小部分,故仅根据现有的图1中展示出的9、10部分一面图形无法确定其立体产品的具体外观现状。在此情况下,无法客观全面地将其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近似的比对判断。
综上,原告关于附件1的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附件2能否与本专利进行相同或近似比对的问题
由查明事实可以确认,附件2为第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其公开的产品名称为“外壳和束套”,产品分类号为09-03,其公开的视图名称特别限定为“内部容器的主视图”和“内部容器的俯视图”,由此可见,附件2公开的产品属于容器类产品,而本专利为“电胶套(计量箱专用-防窃)”产品,二者的产品类别既不相同也不相近。因此,原告主张其与本专利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以此为由不再对附件2与本专利进行外观设计的比较和判断,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的问题
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均用于配电和电力控制设备,二者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可以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外观设计的比对应当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虽然,在先设计2左侧为近似纵向的圆柱形,且其顶部也呈球冠状,但普通消费者在识别时,不会将该左侧部分单独剥离出来与本专利产品进行比对。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应当将在先设计2公开的六面视图及其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综合起来整体与本专利进行比对。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整体比较可知,本专利的整体形状近似圆柱形,而在先设计2的整体形状近似“L”形,二者的整体外观形状差异明显,该差异对二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普通消费者不会对二者产生混淆。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先锋电器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山市先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山市先锋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及第三人何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审判员刘景文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炫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