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平运县人,初中文化,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男,郴州市苏仙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系他人介绍相识,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无故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黄某乙就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2、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2010年9月2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3、苏园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实为自由恋爱,因为在乎原告黄某乙,才心胸狭窄,被告打原告是有原因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居委会没有找过他。
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
经过庭审,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1989年7月5日在郴州市苏仙区X街道办事处(原郴州市X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1990年2月27日婚生一女孩刘某君,现已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刘某不信任原告黄某乙,怀疑原告黄某乙有外遇等,因而双方经常打闹。2010年7月,双方吵闹后,原告离家出走。2010年9月2日,双方争吵后,被告刘某将原告打伤。2010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间应互相信任、相互体谅,和睦共处。本案原、被告间不能相互信任,为此经常打架,但是,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可,且共同生活已有二十多年,夫妻关系完全能和好如初,现被告刘某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与原告和好,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友元
审判员胡红锋
人民陪审员周崇利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