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原告之母),无业,住(略)。
被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被告之父),无业,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魏某,被告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店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光彩市X街一层商铺出租给原告从事服装经营,原告支付年租金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x元,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造成原告无法经营,故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退还原告租金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甲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收到原告租金也是事实,但其已将摊位交付原告,因原告经营不善,造成摊位被光彩市场收走重新分配,与其无关,租金不予退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告王某某(乙方)与被告韩某甲(甲方)签订租铺合同一份,该合同采用填充式格式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光彩市X街一层(没有显示具体位置)商铺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12个月,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租金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租金x元,并在双方确定的光彩市X街的通道上约三米多长的摊位上进行经营。2010年8月,因被告与该市场物业公司产生纠纷,被告承包的摊位被收走,包括原告的摊位在内重新被他人分配占用。因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被拒绝,引起争讼。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租金,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不规范,但按照市场交易习惯和摊位在市场过道上的特定情况,原告既然按约缴纳了租金,应当视为原告接受了双方确定的具体出摊位置,而不能以原告的经营好坏与出摊次数多少来否认合同的效力,故原告称被告收取租金但未将摊位交付,要求退还全部租金的诉请不符合交易习惯和事实;其次,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因与他人产生纠纷而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不能保证合同的全面履行,被告应承担不能履行部分的责任,其辩称收取租金、摊位交付原告后即与自己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在诉讼期间,双方的合同已到期,亦未续签新的合同,故原合同因履行期间届满而终止,已无解除必要。至于退还租金,鉴于合同约定与上述事实,每月租金按照1667元计算,本院酌定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8335元,被告应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租金83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32元,被告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月霞
人民陪审员任明中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