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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12月3日被原信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洋洋、被告人刘某甲、许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上午11时许,居民刘某戊、樊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到羊山新区X路二高分校找中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吴某某解决房屋纠纷,吴某某不在。吴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刘某甲去看看。刘某甲随即打电话叫被告人许某到二高分校,并乘坐彭明驾驶的车辆前往二高分校。被告人许某又联系姚某喜、姚某某、鲁某、蔡某、聂某、潘某等人先后到达二高分校门口。被告人刘某甲、许某在该校门口无故对被害人樊某某、刘某乙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后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樊某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吴某某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0万元。2009年5月5日被告人许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某、刘某乙陈述,证人吴某某、刘某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许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后,被害方已得到30万元的赔偿款,对被告人刘某甲、许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某荣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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