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一看守所。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江民、被告人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南某市江南某运站对面的公车站处,趁被害人李××上707路公交车之机,将李××放在包内的一台索尼爱立信手机盗走。被告人苏某在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苏某身上收缴被盗手机。由公安人员追缴的被盗手机已退被害人李××。经南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2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李××的陈述,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经过量刑辩论程序,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苏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刑罚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某萍
人民陪审员雷碧杰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