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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2011年1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杨某某,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驾某闽23360/闽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福州马尾沿104国道往罗源方向行驶,在104国道2288KM+550M处(连江县城关新大桥路段),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白XX(未取得机动车驾某)驾某一辆无牌燃油助力车因故摔倒,被告人邱某驾某的半挂牵引车因刹车性能不合格致碰刮并碾压助力车以及白XX身体,造成白XX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上述犯罪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邱某辩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其只能负主要责任,而不是负全部责任,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明显的过错,且与交通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该认定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邱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主动与车主协商给予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故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邱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驾某闽23360/闽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福州马尾沿104国道往罗源方向行驶,经104国道2288KM+550M处(连江县城关新大桥路段)时遇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白XX(未取得机动车驾某)驾某一辆无牌燃油助力车摔倒,被告人邱某驾某的半挂牵引车因刹车性能不合格致碰刮并碾压助力车以及白XX身体,造成白XX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调解,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另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丈夫白XX于2010年12月31日无证驾某二轮燃油助力车,在104国道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与概貌。

3、福建南某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1)闽23360/闽8313(挂)灯光、转向系统、驻车制动性能合格;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2)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各项性能有效。

4、福建南某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痕迹鉴定,证实在事故地点已左倒地的无牌号二轮燃油助力车的中部及驾某人的身体被行驶的闽23360/闽x(挂)重型半挂车的牵引车的前右下部碰刮、碾压。

5、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白XX头部、四肢部等创口及骨折,符合车辆碰撞挤压所形成,系严重创伤失血死亡。

6、连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白XX不负事故责任。

7、车辆信息、驾某、行驶证,证实邱某所驾某的闽23360车所有人为福州鼓楼运输有限公司,邱某于2007年7月4日已办理了机动车驾某,有效期限为6年。

8、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供述事故发生后,其即用(略)XXX号手机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9、连江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案记录,证实2010年12月31日7时30分,(略)XXX号手机报警称,江南某头货车与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

10、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即到现场,将留在现场的邱某带到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的身份状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某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邱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X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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