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女,71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约44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有六名子女,分别是:长女李某莲、长子李某亮、次子李某丙、次女李某梅、三子李某红、四子李某红,现次子李某丙不尽赡养义务,不养活我们夫妇二人,经人调解并达成口头协议后,次子李某丙未履行。请求:1、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1129元;2、原告因病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六分之一。
被告李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育六名子女,长女李某莲、长子李某亮、次子李某丙、次女李某梅、三子李某红、四子李某红,均已成年分户成家,现次子李某丙未尽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身某某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现二原告年龄较大,生活困难,被告李某丙应尽赡养义务,依据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的标准计算,因二原告育有六名子女,被告李某丙应负担(3388.47元÷6×2=1129.5元)1129.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129.5元,该款于每年的十月一日前给付,逾期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百旺
审判员魏华飞
审判员王露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晨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