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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艳、代理检察员赵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铁东区山南管内光明宾馆X房间贩卖甲醛苯丙胺毒品0.5克后,在行至光明宾馆门前时被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铁东区山南管内光明宾馆X房间,以5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了1小包白色晶体,在行至光明宾馆门前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1小包。经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王某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5克;从孙某某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07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11日下午3时许,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铁东山南光明宾馆X房间。其到光明宾馆X房间,王某某说要买500元钱的“冰”,其答应了,但当时其手中没有,其就拿了王某某给的500元钱出去弄,其和“李哥”联系见面,把500元钱给了“李哥”,“李哥”给了其大约有6分的冰毒。其将6分的冰毒拿出约有2分的量自己藏了起来,后赶到光明宾馆X房间,将货给了王某某。等其走到宾馆大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11日下午3时左右,其在铁东山南光明宾馆X房间给孙某某打电话让他到宾馆来。孙某某来了后,其顺便问他能否弄到冰毒他说能弄到。其说买500元钱的,他说没问题,其给他500元钱,他去取货了。孙某某走后,其就给公安机关打了电话。大约16时30分许,孙某某回来了,给了其一包冰毒,然后他走了。

3、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他人举报,被告孙某某被抓获归案。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王某某处扣押一小塑料袋冰毒、从孙某某处扣押一小塑料袋冰毒。

5、收缴毒品入库清单:证明两小袋冰毒(共0.57克)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入库。

6、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购买毒品的王某某是向公安机关提供举报情况的当事人。本案中反映提供给孙某某毒品的“李哥”,正在工作中。

7、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经检验,从王某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5克;从孙某某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07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时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0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代理审判员孙某婷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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