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出租公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商丘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6月13日向原告永福出租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6月13日向被告都邦保险商丘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都邦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晨、岳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福出租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6日,杨学领乘坐聂忠峰驾驶的属于原告的豫x号出租车去商丘,当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候饭线81KM+45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学领和另外几人伤、亡。杨学领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花去医疗费x.05元,经伤残评定为六级伤残,取内固定钢板费用为6000元。虞城县交通警察交通大队认定,原告的司机聂忠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商丘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解书规定向杨学领等人作出赔偿,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致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现依法提起保险合同诉讼。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都邦保险商丘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都邦保险商丘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证明已履行赔付义务,按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已垫付的赔偿款有赔付义务,其未履行不应赔偿。2、原、被告签订的是承运人责任险限额每人5万元,依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不应承担所诉金额。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此证明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据此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3、保险单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辆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据此证明经交警事故科调解达成赔偿协议;5、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张,据此证明原告已赔偿杨学领经济损失x元;6、伤残鉴定书1份,据此证明杨学领之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7、财产保险发票1张,据此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40元;8、(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据此证明(1)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商丘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数为4人,累计责任限额为x元。(2)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赔付原告支付乘车人李某忠、胡秀英的赔偿款x元,及司机聂忠峰的医疗费x.66元,共计x.66元。
被告都邦保险客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乘车人4位存在超载,因此计算赔偿款时应按每人4万的限额计算。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每人限额5万累计限额20万,超限额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损失是原告给予的赔偿,证据表明是司机进行的赔偿。对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按每人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乘车人张俊英履行了赔偿义务,与都邦保险商丘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不能成立。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1-7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供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未提供异议,因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责任限额是每座位5万元,投保4个座位,共计20万元,发生事故后对每个受害人的赔付数额,应以5万元有限。该判决书是终审判决书,可以作为原告向被告索赔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豫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永福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张中芬,驾驶员为聂忠峰。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商丘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号为x,投保座位数为4人,累计责任限额为x元。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2007年10月16日6时30分,该车辆司机聂忠峰驾驶豫x号出租车(车上乘车人有杨学领、刘某才、李某忠、胡秀英)由东向西行驶至侯饭线81KM+450M处时,驶入公路南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宋忠海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车上乘车人有张俊英)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x号出租车乘车人李某忠经抢救无效死亡,杨学领、刘某才、胡秀英以及宋忠海、豫x号面包车乘车人张俊英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司机聂忠峰本人也因本次事故受伤。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1、聂忠峰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驶入公路左侧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宋忠海、李某忠、杨学领、刘某才、胡秀英、张俊英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给豫x号出租车乘车人李某忠、胡秀英夫妻赔偿款共计x元,豫x号出租车司机聂忠峰医疗费x.66元,豫x号出租车乘车人杨学领x元。其中李某忠、胡秀英、聂忠锋三人共计x.66元,被告都邦保险商丘分公司已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永福出租公司与被告都邦保险商丘公司之间所鉴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所投保车辆豫x号出租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都邦保险商丘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乘载人数虽超过了投保座位数,但本案事故的受害人数及原告的诉请的赔付人数仍在投保座位数限额之内,被告以此理由要求每人赔付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责任限额是每座位5万元,投保4个座位,共计x元,发生事故后对每个受害人的赔付数额,应以x元为限。2010年2月12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对杨学领赔偿数额x元,超过了每座位x元的赔付限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以不超过每座位赔付x元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支付给豫x号出租车乘车人杨学领的赔偿款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杨梅
审判员李某乾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