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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红科,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11月25日被释放。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原判的刑罚部分在法定期限届满后业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29日14时许,宋某某酒后在瓦岗寨乡X街里遇见被告人王某某和在该村买牛的彭××、秦×伦、秦×德,宋某某因买牛的事与彭××发生冲突,两人相互撕拽并同时倒地,起来后宋某某又拽住彭××,王某某上前以拉架为名将被害人宋某某左脚踝部致伤。经法医鉴定,宋某某左脚内、外踝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宋某某受伤后曾三次在滑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检查费180元,且被害人宋某某作了相应的治疗和休养。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对被王某某致伤经过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宋某某有身体接触;证人彭××等人对宋某某、王某某有肢体接触的证言;办案机关对案件侦破情况的证明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元。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民事部分赔偿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宋某某支付医疗费数额等实际遭受的物质损失情况,所作出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应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属于二审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本院调解未果,宋某某可另行起诉。故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惩处。原判定性准确,量刑及确定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振安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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