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搜狐网络大厦X层01-X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
上诉人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狐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闫某某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限制他人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其作品,有权要求使用人为其署名并支付报酬。搜狐公司未经合法授权,未给闫某某署名亦未支付报酬,对涉案摄影作品进行修改,并在“搜狐网”上提供涉案摄影作品,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搜狐公司辩称否认侵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闫某某主张搜狐公司将“天安门广场”二幅摄影作品(简称作品3、4)拼凑为一张图片使用,但鉴于图片3修改部分较小,且无法辨明是否截取自作品4,故对闫某某主张搜狐公司使用作品4的请求不予支持。闫某某要求搜狐公司赔偿损失x元及在《中国摄影报》上赔礼道歉等请求,证据不足,对此法院将依据搜狐公司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及道歉方式,不再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搜狐公司停止侵权;二、搜狐公司在搜狐网(www.x.com)首页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致歉声明;三、搜狐公司赔偿闫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x元;四、驳回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搜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搜狐公司转载图片,注明了信息来源于合作媒体,未对涉案图片作出任何修改,搜狐公司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且为有偿使用涉案图片,未侵犯闫某某的署名权等人身权利,不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中国互联网新闻中心(简称中国网)未经闫某某授权转售其摄影作品已经向闫某某承担过赔偿责任。搜狐公司的使用涉案作品来源于中国网,且是有偿使用。闫某某因同一个侵权行为获得了两次受偿机会是不公平的。原审判决确定1000元一张照片的赔偿标准过高,远高于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搜狐公司已经删除了涉案作品,原审法院判定搜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闫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闫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庭审过程中,闫某某所持相机中记录了以下信息:
“卢沟晓月”摄影作品(简称作品1),拍摄相机型号为尼康x、拍摄时间为2003年8月10日、分辨率为x像素;“新华门”摄影作品(简称作品2),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为2003年10月18日、分辨率为x像素;“天安门广场”二幅摄影作品(即作品3、4),拍摄相机型号均为尼康x、拍摄时间均为2003年8月9日、分辨率均为x像素;“天安门城楼”摄影作品(简称作品5),拍摄相机型号为尼康x、拍摄时间为2003年6月29日、分辨率为x像素;“圆明园”摄影作品(简称作品6),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20D、拍摄时间为2005年10月13日、分辨率为x像素;“香山公园”摄影作品(简称作品7),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为2003年10月27日、分辨率为x像素;“北戴河海滨”摄影作品(简称作品8),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为2004年6月1日、分辨率为x像素;“北戴河鸽子窝”摄影作品(简称作品9),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为2004年6月1日、分辨率为x像素;“北戴河联峰山公园”摄影作品(简称作品10),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为2004年6月1日、分辨率为x像素;“北戴河碧螺塔公园”摄影作品(简称作品11),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为2004年6月1日、分辨率为x像素;“北戴河老虎石公园”摄影作品(简称作品12),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为2004年6月1日、分辨率为x像素;“秦始皇行宫遗址”摄影作品(简称作品13),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为2004年6月1日、分辨率为x像素;“北戴河别墅”摄影作品(简称作品14),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为2004年6月1日、分辨率为x像素;“北京湖广会馆”摄影作品(简称作品15),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为2004年2月2日、分辨率为x像素;“延安宝塔”摄影作品(简称作品16),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20D、拍摄时间为2005年5月17日、分辨率为x像素;“高昌故城”摄影作品(简称作品17),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20D、拍摄时间为2005年9月13日、分辨率为x像素;“辽宁兴城”摄影作品(简称作品18),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20D、拍摄时间为2007年10月1日、分辨率为x像素;“秦岭雪景”摄影作品(简称作品19),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20D、拍摄时间为2006年2月19日、分辨率为x像素;“茶马古道-束河古镇”摄影作品(简称作品20),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20D、拍摄时间为2006年2月25日、分辨率为x像素;“泸沽湖”摄影作品(简称作品21),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20D、拍摄时间为2006年2月22日、分辨率为x像素;“王府井教堂”摄影作品(简称作品22),拍摄相机型号为尼康x、拍摄时间为2003年6月27日、分辨率为x像素;“重庆解放碑”摄影作品(简称作品23),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为2003年11月15日、分辨率为x像素;“武汉江汉路X街”摄影作品(简称作品24),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为2004年3月4日、分辨率为x像素;“延安大桥”摄影作品(简称作品25),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20D、拍摄时间为2005年5月17日、分辨率为x像素;“天山天池”四幅摄影作品(简称作品26-29),拍摄相机型号均为佳能20D、拍摄时间均为2005年9月6日、分辨率均为x像素;“金融街风光”摄影作品(简称作品30),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20D、拍摄时间为2007年8月29日、分辨率为x像素;“恭王府花园”摄影作品(简称作品31),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为2004年1月27日、分辨率为x像素;“梅兰芳纪念馆”摄影作品(简称作品32),拍摄相机型号为佳能300D、拍摄时间为2004年1月25日、分辨率为x像素。搜狐公司表示已核对过以上信息。
2010年6月4日,经闫某某申请,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搜狐网”(www.x.com)有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闫某某通过“百度”搜索网站,输入“京城著名的燕京八景搜狐”,点击搜索第一项,进入相应页面后显示搜狐网上刊登的文章“京城著名的‘燕京八景’”中使用了作品1,并进行了裁切,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8年4月21日,来源于中国网,图片左下角显示“CNC”;再次通过“百度”搜索网站输入“北京西城区最著名景点人民大会堂搜狐”,点击搜索第一项,进入相应页面后显示搜狐网上刊登的文章“北京西城区最著名景点全攻略(组图)”中使用了作品2、3,对作品2进行了裁切,对作品3进行了修改,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9年3月9日,来源于中青在线;再次通过“百度”搜索网站输入“到北京不逛就后悔的十大经典景点(组图)搜狐旅游”,点击搜索第七项,进入相应页面后显示搜狐网上刊登的文章“到北京不逛就后悔的十大经典景点(组图)”中使用了作品5-7,并对作品5进行了裁切,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9年4月23日,来源于中国网,图片右下角显示“中国网”或“CNC”;再次通过“百度”搜索网站输入“北戴河海滨度假区游玩攻略搜狐”,点击搜索第五项,进入相应页面后显示搜狐网上刊登的文章“北戴河海滨度假区游玩攻略(图)”中使用了作品8-14,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9年4月28日,来源于中国网,图片下方显示“CNC”;再次通过“百度”搜索网站输入“细数老北京10大会馆湖广会馆搜狐”,点击搜索第一项,进入相应页面后显示搜狐网上刊登的文章“细数老北京10大会馆(图)”中使用了作品15,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9年9月3日,来源于千龙网,图片左下角显示“CNC”;再次通过“百度”搜索网站输入“一辈子不能不去的十座小城搜狐旅游”,点击搜索第一项,进入相应页面后显示搜狐网上刊登的文章“一辈子不能不去的十座小城”中使用了作品16-18,并对作品进行了裁切,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9年2月18日,来源于中国网;再次通过“百度”搜索网站输入“中国十大最经典户外探险游线路搜狐”,点击搜索第一项,进入相应页面后显示搜狐网上刊登的文章“中国十大最经典户外探险游线路(图)”中使用了作品19-21,并对作品21进行了裁切,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来源于中国网,图片下方显示“中国网”;再次通过“百度”搜索网站输入“中国最为著名的十大商业街大盘点搜狐”,点击搜索第一项,进入相应页面后显示搜狐网上刊登的文章“中国最为著名的十大商业街大盘点(组图)”中使用了作品22-24,并对作品22、23进行了裁切,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9年3月2日,来源于中网,图片下方显示“CNC”;再次通过“百度”搜索网站输入“国庆60年催热红色旅游搜狐”,点击搜索第一项,进入相应页面后显示搜狐网上刊登的文章“国庆60年催热红色旅游延安井冈山等地成首选”中使用了作品25,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9年9月10日,来源于中国经济网,图片右下角显示“CNC”;再次通过“百度”搜索网站输入“新疆天山天池雪峰倒映风光如画搜狐”,点击搜索第一项,进入相应页面后显示搜狐网上刊登的文章“新疆天山天池雪峰倒映风光如画(图)”中使用了作品26-29,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9年6月18日,图片下方显示“CNC”;再次通过“百度”搜索网站输入“北京西城区最著名景点全攻略之二搜狐旅游”,点击搜索第一项,进入相应页面后显示搜狐网上刊登的文章“北京西城区最著名景点全攻略之二(组图)”中使用了作品30-32,并对作品31进行了修改和裁切,文章显示刊登时间为2009年3月9日,来源于中国网,作品32右下角显示“CNC”。经查询,搜狐网(域名www.x.com)网站为搜狐公司所有。
闫某某另称,搜狐公司截取作品4中一小部分粘贴至图片X组成一幅图片。
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网、北京中经网联合信息咨询中心、北京中青在线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千龙新闻网络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信息合作协议,约定北京搜狐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以使用以上四公司网站上所有原创信息,并支付了相应信息使用费。闫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闫某某支付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公证费发票、信息合作协议、原审开庭笔录以及二审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闫某某作为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有权限制他人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其作品,有权要求使用人为其署名并支付报酬。搜狐公司未经合法授权,未给闫某某署名亦未支付报酬,对涉案摄影作品进行修改,并在“搜狐网”上提供涉案摄影作品,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搜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对闫某某并不产生效力,不能作为其抗辩理由;搜狐公司可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向案外人追偿。搜狐公司主张中国网已就同一侵权行为向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令搜狐公司停止侵权,不仅指停止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同时指停止以后有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搜狐公司停止侵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搜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闫某某对涉案摄影作品的署名权和修改权,依法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现有证据不足以准确确定闫某某的经济损失和搜狐公司的获利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搜狐公司赔偿闫某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x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二元,由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