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市德易居家具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付某某。
原告成都市德易居家具厂(简称德易居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付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易居厂的委托代理人沈某、王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德易居厂针对付某某享有的专利号为x.X号、名称为“衣柜(青少年E-1#)”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关于证据。经专利审查委员会核实,德易居厂提交的在先设计1内容真实,且申请人均与本专利专利权人不同,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可适用2000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及200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在先设计2内容真实,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出版物。二、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所示产品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产品,可与本专利进行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比较,其主要不同点是:衣柜上部的装饰带形状、长度不同,衣柜下部的装饰带长度不同,中间竖直装饰线与水平装饰线的交点不同,衣柜顶部有无横沿的设计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均是三门衣柜,但二者水平装饰线的形状和长度以及衣柜上部有无横沿的设计均存在显著差别,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和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比较,其主要不同点是:衣柜上部的装饰带形状、数量不同,在先设计2没有本专利中间竖直装饰线和衣柜下部水平装饰线,本专利没有在先设计2下部的抽屉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均是三门衣柜,但二者在水平、竖直装饰线数量、形状以及下部有无抽屉设计均存在显著差别,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德易居厂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第x号决定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分别对比得出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二者衣柜上部的装饰带形状、长度的差别,衣柜下部的装饰带长度差别,中间竖直装饰线与水平装饰线交点的不同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也容易引起误认、混同。衣柜均为长方形,左侧为两扇开门,右侧为一扇开门,中间有一竖立的装饰带,衣柜上下均有从右到左的装饰带,因此,床头的整体形状近似。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二者在水平、竖直装饰线的数量、形状以及下部有无抽屉设计的差别均属于局部细微的变化,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也容易引起误认、混同。衣柜均为长方形,左侧为两扇开门,右侧为一扇开门,衣柜上下均有从右到左的装饰带,最上方装饰带的左端有近似的图案,因此,床头的整体形状相似。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产品名称为“衣柜(青少年E-1#)”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付某某于2007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8年6月2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2。本专利授权公告为衣柜的7幅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见附图1)。
2009年7月2日,德易居厂以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和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其提交了在先设计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权人为张友全、专利号为x.5、申请日为2007年6月27日、名称为“衣柜(x)”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中包括4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见附图2)。
2009年8月2日,德易居厂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在先设计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1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x.0、名称为“衣柜(228)”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网络打印件,其中包括4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见附图3)。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2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德易居厂对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2的描述无异议;主张本专利使用状态参考图与其他视图有差异,不能进行相近似性对比。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六面视图确定的产品外观为准,第x号决定是在本专利六面视图的基础上,与在先设计进行的相近似性比较。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本专利是否违反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和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告主张本专利使用状态参考图与其他视图有差异,不能进行相近似性对比。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其中的图片或者照片,是指包含产品设计要点的正投影视图。申请人认为必要时,可以提交使用状态参考图,但通常仅用于理解外观设计专利的所属领域、使用方法、使用场所或者用途,以便于确定产品类别。被告在本专利六面正投影视图的基础上,与在先设计进行相近似性对比并无不妥,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在先设计1与本专利专利权人不同,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可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均为衣柜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似性对比。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其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衣柜上部有波浪线和变形字母组成的装饰带,下部有从右到左且与左侧不连贯的直线装饰带,而在先设计1的上、下部各有一条从右到左贯穿的直线装饰带;在先设计1中门中间处有一条竖直装饰线,而本专利为不对称设计,且竖直装饰线与水平装饰线的交点处设计不同;本专利衣柜顶部有横沿,而在先设计1没有。从整体观察,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均是三门衣柜,但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九条和2003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本专利是否违反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均为衣柜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似性对比。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其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衣柜上部有波浪线和变形字母组成的装饰带,下部有从右到左且与左侧不连贯的直线装饰带,而在先设计2衣柜上部有两根从右到左的装饰带,上方的装饰带较长,左侧连接一个圆环与十字组成的图案,靠下方的装饰带较短、较粗,衣柜下部仅中门下部抽屉上方有一直线带弧线的装饰带,弧线上有圆形图案。本专利中门有一条竖直装饰线,将中门分为不对称的两边,而在先设计2没有此设计;在先设计2衣柜中门下部有两个抽屉,而本专利没有。从整体观察,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均是三门衣柜,但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并未违反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不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并无不妥。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德易居厂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成都市德易居家具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