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光明,绥宁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某(燕),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龙某某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龙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审判员黄某俊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姚远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