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08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扶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5日5时许,被告人扶某某趁同住在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X栋X号门面的夏某某熟睡之机,盗得失主夏某玉放在夏某某所睡床上的现金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扶某某已退还夏某玉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传唤经过,失主夏某玉的陈述及其出具的领条,证人夏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被告人扶某某的存、取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扶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扶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所盗财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晗啸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