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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滑县X镇X路X路交叉口处,趁古会人多拥挤之机,先后盗窃姬某某金鹏牌手机一部、史某某中兴牌小灵通一部、张某某奥林巴斯数码照相机一部,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鹏牌手机价值337元、中兴牌小灵通价值49元、奥林巴斯数码照相机价值1067元,共计价值1453元。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姬某某、史某某、张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物证照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亦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森彪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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