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樊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市北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关某某,河南地(略)。

安阳市北关某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某派代理检察员曲超艺、邓尧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部分在刑事审限内难以审结,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由于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2011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安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港高速立交桥东侧安楚路安白00二号线杆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樊某某未离开现场,并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某急救中心报案。经认定,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王某某系交通肇事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某供了相关某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某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关某某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樊某某系自首,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赔付并达成调解协议,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安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港高速立交桥东侧安楚路安白00二号线杆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樊某某未离开现场,并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某急救中心报案。经认定,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王某某系交通肇事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樊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3月12日11时许,其驾驶严重超载的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安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港高速立交桥东侧安楚路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其未离开现场,并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某急救中心报案。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3月12日11时许,在京港高速立交桥东侧安楚路其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时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人樊某某驾车撞伤。

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其看到现场有一中年男子在打电话,应该是肇事司机,并拨打了120和110。

5、手机通讯记录单及安阳市交警事故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樊某某未离开现场,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某急救中心报案,并配合民警调查。

4、称重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车辆系严重超载,樊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被告人樊某某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经被害人王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损伤进行评残鉴定,2011年7月26日该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左手损伤属八级伤残,2、王某某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3、王某某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庭后在本院主持下,被害人王某某已与被告人樊某某家属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共计人民币x元(不包括被告人樊某某家属先行垫付的人民币5500元)。王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樊某某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撤诉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李鹏

审判员李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晓莹

北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