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谷某某,曾用名谷某峰,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谷某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打原告,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谷某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但因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尊老爱幼,相互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作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原告与被告的父母有矛盾,其提出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伟民
审判员李会敏
审判员李桂玲
二Ο一Ο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跃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