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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刑公初字第83号

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涧刑公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洛阳市X区X-13-3-X号。2001年3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4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逮捕,2001年8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2001年9月11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某某,系洛阳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现峰、代理检察员郭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贾某在本市X区X路“悦来香”饭店因销售扎啤与饭店老板席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贾某、袁向凯(在逃)等人与席某等发生殴斗,期间将席某之父席某刚打伤。经法医鉴定:席某刚之伤情属轻伤。审理中,受害人席某刚以要求被告人贾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双方和解,被告人贾某的亲属已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席某刚各种经济损失7000元,席某刚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贾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席某刚的询问笔录、证人姜某、刘某、席某证言、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被告人贾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实行前后罪数罪并罚。因被告人贾某的亲属已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贾某此次犯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被告人贾某于2001年8月27日因寻衅滋事犯罪,被宣告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予以撤销,并将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2月28日至2004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智峰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杨建省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谭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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