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住所信阳市Im河区X路君安小区。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诉讼代表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0年人信阳金城图文信息中心负责人,2005年任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至今。2009年8月26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问通(略)事务所(略)。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被告人余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翁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被告单位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在与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业务往来中,给予泌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任陈新华(另案处理)、泌阳县国土资源局财务股长宋民阳(已判刑)二人好处费x元。案发后陈新华将其所分10万元好处费退还给余某某,现已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追缴,并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诉讼代表人翁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宋X、赵X、李X的证言,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Im河分局注册股出具的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档案材料、该公司企业法人(余某某)营业执照、测绘资质证书等档案资料,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证明,泌阳县土地整理中心与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泌阳县国土资源局泌国土(2007)X号文件,泌阳县国土资源局记账凭证及发票,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开户资金存取款凭证,河南省土地学会核发公司的土地规划等级证书及工资表,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工资表、购置办公用品发票,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遂平县X路征收大厅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后,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为其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情节严重,被告单位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行贿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余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毅
审判员吴剑
人民陪审员魏彦琴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