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XX。
被申请人周XX。系申请人周XX之子。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周XX申请宣告周XX失踪一案中,申请人周XX于2010年5月31日以有其他原因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周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周XX撤回申请。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XX承担。
审判员蒋艳辉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豆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