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甲及被害人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甲因与叔父乔某乙有矛盾,2010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见乔某乙带着妻子及孙子骑摩托车外出,便携带铁棍在刘店村孙庄等候,伺机进行报复。16时许,乔某乙带其妻回家途经孙庄后面的一座桥时,乔某甲用铁棍夯乔某乙摩托车的前轮,致乔某乙夫妻摔倒在地。乔某甲遂持铁棍对乔某乙进行殴打,致乔某乙体表软组织损伤、左侧桡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乔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乔某甲已赔偿乔某乙损失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乔某乙的陈述,证人周XX、孙X、孙XX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甲案发后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求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吴剑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