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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孙某某、崔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伟,河南永晖(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孙某某、崔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孙某某、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4日,我开联合收割机到滹沱村X路南大堤南侧孙某某和崔某某麦地割麦。收割机开到大堤上,我发现收割机只能下不能上。孙某某和崔某某告诉我,割完麦后他们找车把收割机拉上来。割完麦后孙某某找被告赵某某驾驶一辆解放牌卡车(车牌号豫x)拉收割机,由于被告赵某某操作不慎,开车将收割机拉上大堤后仍不减速致使收割机被拖翻后又掉至大堤下,造成收割机严重变形,多处零部件毁损。经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鉴定,收割机已无法使用,维修至少需x元。由于收割机损坏,导致原告在2009年6月4日至6月15日收麦期无法继续使用收割机收麦,造成误工损失x元。因原告是到被告孙某某、崔某某麦地收麦导致收割机发生损坏,被告孙某某、崔某某作为受益人且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收割机损失x元。二、误工损失x元由被告承担。三、吊车费、拖车费450元由被告承担。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孙某某、崔某某均未答辩。

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某出示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二、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本案中损坏的收割机所有人为原告。三、辛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6月1日--15日为当地小麦收割期,因被告过错致使原告无法在收割期割麦,误工12天,造成误工损失x元。四、辛店村X组长杨xx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6月1日原告为辛店村X组割麦一天共63亩,每亩50元,共3150元。五、徐家营村X组长陈xx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6月2日—3日原告为徐家营村X组割麦78亩、七组割麦50亩,每亩50元,共6400元。六、张xx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6月4日上午在现场看到因被告赵某某操作不慎致使收割机翻入沟内损坏的事实。七、刘xx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6月4日下午原告向其支付300元把收割机从沟内吊出。八、李xx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6月4日晚,原告向其支付150元把收割机拖走。九、收割机使用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收割机说明书注明生产效率每小时可达4—10亩,结合杨xx、陈xx证言,原告主张误工按照每天收麦50亩计算有依据。十、照片9张,证明2009年6月4日事发现场及收割机、人员受损情况。十一、一拖收获机械有限公司服务部东方红2000型收获机故障详单一份,证明原告收割机维修费用为x元。

被告赵某某、孙某某、崔某某均未答辩。

被告赵某某、孙某某、崔某某均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6月4日,原告李某某驾驶东方红2000型收获机(车驾号x)到滹沱村X路南大堤南侧孙某某家和崔某某家麦地割麦。割完麦后,孙某某找被告赵某某驾驶一辆解放牌卡车(车牌号豫x)无偿将收获机从堤下拉到堤上。被告赵某某开车将收获机拉上坡度较陡的大堤时,收获机被拖翻后又掉至大堤下,造成收获机严重变形,多处零部件毁损。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服务部出具该东方红2000型收获机故障详表,载明维修需x元。由于收获机损坏,导致原告在收麦期无法继续使用收获机收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李某某驾驶东方红2000型收获机到滹沱村X路南大堤南侧为孙某某家和崔某某家麦地割麦,割完麦后,原告李某某收获机被孙某某找的汽车拖翻损坏,被告孙某某、崔某某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院酌定经济补偿数额为x元。被告赵某某无偿帮工,开车将收获机拉上坡度较陡的大堤时,收获机被拖翻,被告赵某某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崔某某作为受益人,分别给予原告李某某经济补偿7500元。

二、以上款项限被告孙某某、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4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80元,被告孙某某、崔某某各承担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审判员王凯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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