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田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15时55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877M处时,遇毕XX骑电动车同方向在前行驶,由于王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行驶,致使货车左前部与电动车后尾部及毕XX肢体相接触,造成毕XX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毕XX不负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被害人毕XX亲属经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审理完毕;另,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毕XX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毕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证明、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条、请求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取得谅解,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