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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韩某乙、韩某丙、管某丁、管某戊、宁某某、韩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07年7月2日起至2008年7月1日止。2009年8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管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管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宁某某(曾用名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某某、韩某乙、韩某丙、管某丁、管某戊、宁某某、韩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韩某乙、韩某丙、管某丁、管某戊、宁某某预谋后,由管某丁约被害人金××到金水区X路湘味居吃饭,期间,被告人韩某乙打电话联系韩某甲来郑拉人,18时许韩某甲到达郑州市后开车将各被告人及被害人带至河南省漯河市陈永亮(另案处理)家中。有被告人齐某某、韩某乙、韩某丙等人对其实施殴打并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随后被告人齐某某、郑俊强(另案处理)回到郑州市金××的住处找到银行卡,分三次提取现金7400元。

案发后,涉案赃款人民币7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有被害人金××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分别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韩某乙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韩某丙、管某丁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管某戊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涉案赃款人民币六千七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金玲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重,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韩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韩某甲虽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胁迫等手段,但却积极的为上述各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提供帮助、创造便利条件,使他人的抢劫犯罪行为得以完成。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虽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但在询问时其明确表示在追回赃款的前提下,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甲、原审被告人齐某某、韩某乙、韩某丙、管某丁、管某戊、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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