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1年9月21日向吴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2009年10月,张某与吴某协商共同购买了两辆货车从事货运业务。后因张某无有时间参与经营,张某与吴某经协商,张某退出合伙,吴某将张某出资x元退还张某。因吴某暂时无力退还张某出资,2010年元月31日,吴某为张某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3月3日,吴某在扣减了偿还的x元后,重新为张某出具了x元的借条一份。2011年5月,吴某又偿还了5000元,下欠x元张某多次催讨,吴某拒不偿还。现要求吴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吴某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张某与吴某共同购买了两辆货车从事货运业务,张某出资x元。后张某因没有时间参与经营与吴某协商,张某退出合伙,吴某愿将张某出资的x元退还给张某。吴某因暂时无力退还张某出资,于2010年1月31日吴某以借款方式向张某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3月3日吴某偿还张某x元后将原条收回,重新为张某出具了x元的借条一份。2011年5月,吴某又偿还了5000元,没有打条。下欠x元张某多次催要吴某拒不偿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吴某2010年1月31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和2011年3月3日吴某借条一份;证明吴某欠张某x元。经综合审查,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情况。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某欠张某x元现金未还属实,且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吴某应予偿还。张某自愿放弃利息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要求吴某偿还借款x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人民币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健
审判员葛丽
审判员杨超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兴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