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原告廖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原告廖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被告郑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原告廖某、廖某、廖某与被告郑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廖某、廖某,被告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廖某、廖某诉称,原告廖某祖父,原告廖某、廖某父亲廖某(又名廖X)于1991年病故,遗下在梁平县X镇X街X号(现袁驿镇X街X号)木瓦房屋一幢,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梁袁国用(92)字第X号,原告廖某父亲廖某于2009年10月病故,廖某生前与被告郑XX于2005年10月27日达成的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第三条将上述房屋的一间约定给了被告郑XX所有,被告郑XX与廖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郑XX于2005年10月27日与廖某的离婚协议第三条无效。
被告郑XX辩称,其同意该条协议无效。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廖某、廖某、廖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离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郑XX与廖某离婚的事实。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郑XX与廖某于2005年10月27日达成的离婚协议第三条,侵害了原告等人的继承权利的情况。
3、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梁平县X镇X街X号房屋系廖某所有的财产情况。
经被告郑XX质证,上述证据均属实,无异议。
被告郑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3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廖某与被告郑XX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廖某,廖某与被告郑XX于2005年10月27日达成离婚协议,其协议第三条将廖某父亲廖某所有的梁袁国用(92)字第X号,位于梁平县X镇X街X号,现袁驿镇X街X号,面积70.5平方米木瓦房屋一幢中的一间处置归被告郑XX所有;廖某于2009年10月病故;廖某与与其妻李克琼生前生育了廖某及原告廖某、廖某三人。廖某与李克琼分别于1991年和1994年去世。现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郑XX与廖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的第三条无效。
本院认为,廖某与被告郑XX所达成的离婚协议第三条所涉及的房屋的户名为廖某及原告廖某、廖某之父廖某,廖某与其妻死亡后,廖某的子女均享有对该房屋的继承权,现廖某死亡,其女原告廖某享有对该房屋的继承权;而廖某与被告郑XX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擅自处分该房屋,现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继承权益,应当确认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死者廖某与被告郑XX于2005年10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三条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骏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彬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