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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1月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9月1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15时许,光山县X街X组织陈某组群众在本组召开村民会议,开会前,因为是否具备陈某组村民资格问题,被害人陈某某与郭某某、江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厮打,刘某某用拳头将陈某某眼睛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欢左面部受伤致左侧额骨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某的亲属与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陈某某医疗费用等损失共4万元,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勇、徐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由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庭前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饶懿

附法律条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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