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新蔡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玩忽职守一案,由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常某在担任新蔡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余店工商所所长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按照规定将其辖区内谷未来经营的新蔡某余店乡X村委砖窑厂依法取缔,致使新蔡某余店乡X村委村民赵仙珠于2006年4月4日在该砖窑厂非法经营期间触电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蔡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被告人常某的任免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常某的归案证明和户籍证明,证人李X、杜X、徐XX、黄X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熊华敏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杨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