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兑XX,女,汉族,1972年出生。
被告郝XX,男,汉族,1973年出生。
原告兑XX与被告郝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兑XX的申请,2010年3月11日将郝XX所有的豫x桑塔纳轿车诉讼保全。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兑XX、被告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兑XX诉称,原告兑XX与被告郝XX原是夫妻关系,在2001年12月26日协议离婚,从清丰县民政局办有离婚证。2009年8月15日被告郝XX因买车借原告x元,经催要不还,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郝XX辩称,原、被告现在仍是夫妻关系,离婚证是假的,在民政部门没有存根。没有借原告的钱,是从家里拿钱,打条是事实,不存在借钱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2月2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15日被告郝XX借原告兑XX现金x元,有被告郝XX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于2010年3月8日起诉来院后,经开庭审理并多次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郝XX借原告兑XX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郝XX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郝XX应予偿还。其辨称所办理的离婚证是假的,双方仍存在夫妻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未能调取到系假离婚的证明,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兑XX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郝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李凤伟
审判员付俊花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裴利敏